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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乐中学从一起故意案谈未成年刑事和解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即便其具有赔偿意愿,具备赔偿能力,也不能适事和解程序。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二)适事和解制度的性

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被害人意志的尊重,也增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性,避免被害人出于办案人员或加害方的压力和解的情况,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权益。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好奇心强,遇事易跟风、冲动,自控能力差,以及受其教育程度所限,认知与辨别能力较低,与法律观念淡薄,容易导致“偶发性”犯罪。同时,家庭的畸形、学校教育的失当、社会的复杂性等因素,往往使一部分未成年人存在心理缺陷,一旦触发诱因,容易走极端,导致犯罪。针对多重原因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特殊性,不宜一味简单地罚惩治已成为越来越多司法界人士的共识,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刑事和解有助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利于更好的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在已到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话语权、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同时刑事和解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平台,双方可以通过这一平台诉说各自的想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由于其身份及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往往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对被害人来说,在其取得经济赔偿的同时,也往往能从被告人的认错和中感受到心理的慰藉和释然,这也是改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通过被害人与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真诚。而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的刑事追诉,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这对其社会责任意识与主体身份的重建,正确的人生道,预防再犯罪化并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是十分有利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事和解。

(三)适事和解的条件

案情: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经源头中学教学楼时,被该校学生邓某(15岁)用矿泉水瓶砸中。双方遂于2014年9月25日中午,双方在平乐县源头镇邮政局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邓某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陈某随即持搭乘莫某驾驶的摩托车追赶,追至平乐县源头镇卜岭村口附近时,陈某将邓某打跌到公边水沟内,用石头将其腹部砸伤。后邓某因脾脏破裂送到医院手术治疗。鉴定,邓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平乐县源头投案。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罪、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

(一)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评析: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一)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对于未成年人和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正常的社会秩序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各级研究、适用。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刑度、性条件及和解适用的条件等作出了明确。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外出务工,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父母亲常年外出打工,对其缺少监管。案发后,陈某父亲表示今后对其严加,所在村委愿意配合司法部门进行社区矫正。经平乐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一次性赔偿了人邓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邓某的谅解,邓某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交由进行社区矫正。

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中的进一步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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