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绿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词】受贿 以借为名【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收受行贿人的钱款,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被告人伍国民,男,195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桂林市临桂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副处级),住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5栋1102室。被告人伍国民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置换、购买、拆迁、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事项上,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文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沪源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景恒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或者委托人等人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199万元。【检察工作情况】2017年8月18日,平乐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被告人伍国民涉嫌受贿罪移送该院审查起诉。平乐县检察院经审查后,以受贿罪对被告人伍国民提起公诉,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99万元。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伍国民辩解除受贿23万元外,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其余受贿款项均是借款。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出示伍国民庭前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证明文件,证实伍国民在任职期间,直接在临桂县多个土地、房产、项目的协调小组、工程指挥部任小组领导、指挥长等职务,对相应的工作开展具有巨大影响力。其利中手中的职权,接受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的请托,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其在收受部分款项中书写了借条并注明利息,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等方面考虑,应行贿人要求而出具。二、出示行贿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成柱等人的证言。行贿人给钱款的目的,就是想让伍国民在相关请托事项性质就是好处费,且也无再从伍国民处收回的意愿。三、出示相关银行流水、借条等书证。伍国民在收到钱款后,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无任何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其在收受30万元时即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亦有违经济交往的常理、常情。此外,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蒋全生证实其为伍国民儿子交10万元购房款,也是为感谢伍国民的关照而给予的感谢费,这笔受贿数额与伍国民的供述是相印证的。以上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伍国民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以借为名收受行贿人钱款,无归还意愿和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其受贿数额达到199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行刑事责任。【指导意义】认定以借为名型受贿,应当充分理解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为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1)以借为名型受贿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受贿是权钱交易表现形式,而该借贷的产生理由主要是受贿人因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利用职便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后的利益输送,具有不合理、不合法的的前置条件,区别于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地位平等基础上,一方因生活生产资金短缺而产生的江湖救急的合理需求。(2)以借为名型受贿的款项去向不明或受贿人借款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受贿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利益输送的等价物,双方为规避调查,行贿人一般表现采用现金支付,第三方支付或指明第三方支付等,而受贿人一般表现为现金多渠道转移,关联账户接收或接定账户接受后多渠道转移等,从双方银行帐户上无法直接体现资金往来,导致借贷关系无明确的客观证据固定,有区别于民间借贷有清楚银行流水或明确的借贷关系,遵循有借有还,同时确保有充分的证据便于事后请求权或抗辩权的行驶。(3)以借为名型受贿中双方平时关系及经济往来一般基于行贿人业务在受贿人的职务管辖范围内的基础上。该类型受贿案在职务与业务无关联前,一般无生活交集,在有关联后才产生所谓的礼尚往来的长期投资,虽也存在资金借贷,但其实质也是变项的受贿行为,让受贿人在拆借中获取高额孳息,而有区别于民间借贷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江湖救急,是让人摆脱因缺乏资金而陷入的困境的思想表示行为。(4)以借为名型受贿的客体是国家职权不可侵犯性或廉洁性,实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在交付钱款前后均要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或受贿人接受行贿人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区别于民间借贷本质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出借方支付财物而获得债权,借款人因接受财物而承担债务,合法的等价交换行为。(5)以借为名型受贿的受贿人一般无归还能力。受贿人为国家公职人员,工资收入透明化,向行贿人 借贷金额一般超出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借贷成立初始就不存在还款能力,同时受贿人主观认为受贿是因前期的履职而获得的等价物,同时受贿人为规避调查而转移资产或挥霍,导致案发时根本无归还的可能,区别于民间借贷为保证债权债务的正常履行,在成立时或履行过程中适时增加人保或物保,提升债权实现的担保值。在反腐倡廉、打虎拍蝇的高压态势下,权钱交易的空间不断挤压,而利益输送的方式不断演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虽具备订立民事借贷合同的形式要求,但其借款缺乏意思自治、公平交易、平等等合同的实质要素,属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掩盖法律所禁止的权钱交易行为,是无效。以借为名,行赂贿之实,数额较大,应以受贿罪论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纪要如下:(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来源:广西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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