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
原标题: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厦门司法行政网()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3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就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及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高新区应当秉承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使命,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高质量发展,以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引领,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全面支撑。
高新区应当通过打造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第四条高新区内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人才引进、产业促进、科技金融及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管理等工作,根据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管理要求,参与园区所属企业的税收分成,独立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六)负责高新区内财政投融资项目立项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的初审和高新区内房地产处置的监管;
第六条鼓励高新区探索适合自身发展条件和水平的新型管理体制、治理模式,推动多元化主体参与园区共治,不断提升政务服务能力。
第七条高新区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各园区公共服务和园区运营服务,可以在所属各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及引入专业化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及运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支持高新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审批服务,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供气、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条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社会综合治理、城市管理、金融稳定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相关工作等有关公共事务,由所在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支持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人才需求在高新区内开发新型人才房产品,配套建设宜居宜业的高品质人才社区。
第十三条探索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创办优质基础教育学校,保障高新区企业人才子女就学需求。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凡具备在高新区设立企业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将企业信息及时共享给高新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高新区对设立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实施管理。高新区应当根据高新区发展规划制定园区产业优先发展目录,优先发展符合目录要求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八条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迁出高新区,具体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高新区根据产业培育和发展的需要,安排财政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众创空间、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业载体,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支持高新区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约定,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高新区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在高新区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的实验室、科学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放共享,为组织和个人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非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设立人才开发资金,搭建人才交流培养平台,制定人才政策,鼓励企业引进、培育、留住人才,服务人才发展。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公司等机构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中小微企业经营需要的融资提供风险补偿,为高新区中小微企业融资增信。
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发展,支持培育高新区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他重点培育产业。具体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支持高新区通过共建海外创新中心、海外创业基地和国际合作园区等方式,推动联合研发、离岸孵化和跨境技术转移。
第三十五条鼓励高新区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相关机构合作。
第三十六条鼓励境外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高新区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加强高新区企业与境外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合作。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产业发展和实际情况,考虑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
第四十一条支持高新区构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体系,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进入高新区,积极推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坚持土地空间利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划定各类产业的限制、禁止区域,合理预留绿化用地以及其他生态建设用地,实现科技创新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高新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等处置行为,应当符合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协议约定。
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根据高新区发展规划设置受让人竞买条件、承租人承租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转让、出租及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以协议方式取得或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式取得高新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处置。
因破产、清算或者被强制执行等情形确需处置的,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具体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行使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者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四十七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四十八条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高新区政策园区。政策园区内设立的企业、项目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现行有效的《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及其会审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期间经厦门市及其会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第一次修订至今,已有八年。
近年来,随着高新区管理体制的调整与一区多园的拓展,高新区在园区的建设与产业发展方面取得了累累硕果:2021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量相比2012年增长了2倍、产值超百亿的企业比2012年新增了4家、新增授权发明专利数比2012年增长近4倍,2021年工业总产值达3453.8亿元,至2021年底累计注册企业超1.7万家,2012年以来累计引进培育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2665名。高新区的飞速发展对管委会的管理、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更好地为区内企业提供资源的配套支持、为区内人才提供服务便利、提高行政服务的效率等等,都需要结合高新区目前的实际管理和服务需要,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020〕7号)对国家高新区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当前形势变化,通过《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修订进行完善。
《福建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实施方案》要求,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改革,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因此,《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企业或项目入区核准”已经不再适用,需要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此外,根据“高新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的高新区发展原则,需要在《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中对入区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确保高新区的领先性、示范性。
(二)基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所规定的土地房产处置政策与高新区内土地房产现状不匹配之需要
目前,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企业与管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取得划拨或限制性出让用地;二是通过招拍挂或补交地价的方式取得完全出让用地。为循高新区致力于产业孵化、培养的宗旨,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比区外低,管委会也通过多种方式避免区内地价攀升。就第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房产的处置,管委会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的特别约定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回购权或转让价格等进行调控,《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提供了处置的依据;就第二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房产的处置,因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处置依据、处置程序、处置条件等方面理解和做法不一,导致区内土地房产价格人为抬高的情况。因此,针对区内土地房产处置的管理也需要通过《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修订进一步完善。
1.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区内知识产权申请优先审查制度、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鼓励知识产权入股制度、支持知识产权投融资业务等。
2.完善行政服务体制:包含建立管委会与其他行政部门的沟通交流制度、优化审批制度、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等。
3.完善人才机制:包括人才交流制度、特殊人才特职特聘特岗特薪制度、建立人才信息平台、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机制、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等。
4.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1.删除《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企业或项目入区核准”相关内容。
(2)落实“双告知”制度,由工商部门主动向申请企业做好前端引导和服务,在办理登记注册时,若发现登记的住所地在高新区的,提醒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入高新区应符合高新区的条件,并由申请人承诺企业符合高新区入区条件;同时加强各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在企业登记之后,由工商部门及时将信息推送给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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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夏学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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